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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39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91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基泰台大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偉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奕德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奕德國際有限公司為該社區之平面車位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提出聲請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有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該裁定於同年3月2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7日陳報其已於同年3月30日向主管機關聲請相關文件,然今仍未補正,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