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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44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44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余弼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叁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受相對人委託執行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已結案並由客戶支付全部款項予相對人,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勞務所得為由聲請本院列舉式">發支付命令,聲請人僅提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是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6,810元之釋明文件(如勞務契約、報價單等),惟該信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遂於112年4月14日公示送達於本院網站及司法院網站,業於同年5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