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564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柏翔
一、債務人張柏翔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家瑄汽車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號碼PN0000000之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係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依
前揭規定,
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上開支票付款提示日為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六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八、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