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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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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5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9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興業馬可波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旭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何佩珊、何佩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業馬可波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2,672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委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4」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確實將催到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轉交與相對人。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陳報狀未提出,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又,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派員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訪查,該地址為「飛綠股份有限公司」,據大樓保全表示不清楚相對人何佩珊、何佩芝是否為該員工,此有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2305541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亦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收取存證信函,顯未知催告內容,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