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5968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何佩珊、何佩芝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興業馬可波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繳大廈管理費共計新臺幣12,672元,經以
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委會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其未提出相對人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4」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之
年籍資料及確實將催到相對人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轉交與相對人。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
陳報狀未提出,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以判斷
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又,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派員至聲請人
聲請狀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訪查,該地址為「飛綠股份有限公司」,據大樓保全表示不清楚相對人何佩珊、何佩芝是否為該員工,此有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防字第1123055419號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致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亦
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收取存證信函,顯未知催告內容,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