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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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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78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8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門一條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
    。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查債權人提出之支票號碼BK0000000、BK0000000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二紙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於該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提示與付款提示有相同之效力,即應自該退票日起算利息,是債權人就上開支票二紙,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