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899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照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
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照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2紙(均為影本),
惟未據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6月28日
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於112年7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核,則本件聲請與首揭法定程式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