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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89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89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白昆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照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照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2年6月1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均為影本),惟未據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6月28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於112年7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核,則本件聲請與首揭法定程式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