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字第9880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則
聲請人請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