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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9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張輝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村岳百貨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宗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查債權人提出支票號碼HA0000000支票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於該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足認上開支票付款提示日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期間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99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請求利息
(年息百分之)
1
111年10月25日
1,0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HA0000000
6
2
111年10月25日
1,035,000元
111年12月27日
HA0000000
6
3
111年11月20日
2,000,000元
111年12月27日
HA0000000
6
4
111年12月10日
450,000元
111年12月27日
HA0000000
6
5
111年12月15日
2,000,000元
111年12月27日
HA0000000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