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其次,督
促程序,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簽發支票票號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下稱
系爭支票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2,107,900元,屆期系爭支票3紙遭
退票,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為法人,其公司登記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惟經本院函請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派員至其登記地查訪,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已無於該址營業,現使用人稱其為前任租戶,此有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1612號函在卷
可稽,故已無法認定該臺北市中山區址為其營業地;又
相對人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
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而相對人村岳百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已出境,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
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