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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催字第 1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均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皆為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付款人皆為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受款人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內政部移民署,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4,000元、78,810元,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7月29日、104年12月25日之支票二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內政部移民署」,且於補正狀附本行支票及取款憑條影本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二張支票乃分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內政部移民署」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