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均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皆為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付款人皆為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受款人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內政部移民署,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票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4,000元、78,810元,
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8年7月29日、104年12月25日之支票二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分別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內政部移民署」,且於補正狀附
本行支票及取款憑條影本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二張支票
乃分別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內政部移民署」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