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吉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支票發票人之簽名,此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未記載或欠缺法定程式,即屬無效支票。另證券有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形,證券
持有人或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得聲請公示催告,
惟證券應以有效證券為前提,若證券因欠缺法定程序而有無效之情形,即無從聲請公示催告,
合先敘明。
二、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支票遺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依聲請人所提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支票之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12年2月28日,另依卷附之發票人國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國盛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即因公司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即自是時起,該公司即無
法定代理人,且無法由原法定代理人名義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惟由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
系爭支票係於112年2月28日由國盛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曾世澤所簽發,再者,
上開情事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陳報關於系爭支票基於何
法律關係簽發?實際簽發日期為何?聲請人具狀表示,系爭支票係國盛公司支付聲請人關於111年12月之商品貨款,顯見系爭支票簽發時,票載上發票人國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非曾世澤,該支票印文不合法定程式,應為無效支票,綜上,聲請人以該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