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催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高毓淳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高毓淳,付款人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受款人為復活有限公司,票據號碼GN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4,7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3月31日之支票一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復活有限公司」,且其備註欄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
乃以「復活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
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
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