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宛詩
相 對 人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訂有明文。次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又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44號
裁判參照)。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凡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
上開條項
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及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聲請人之金錢債權,主張聲請人將其原供
擔保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林彥仲,為保全債權並禁止聲請人處分
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全字第44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聲請提起撤銷
詐害債權訴訟,現由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848號審理中,預定於113年2月16日行
言詞辯論,有卷附相對人
起訴狀及本院
民事庭通知書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