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全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紋華
吳豐羽(即吳東和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
適用之。次按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東和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
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
請求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060號裁定准許在案,按諸
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新北地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
尚有未洽,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