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司字第110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成員或擔任其任何職務。前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於依本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事業擔任董事或
監察人職務者,應依公司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投資之投資人屬自然人者,得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投資人屬法人者,得由大陸地區人民為其法人之代表人,來臺擔任該投資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又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越洋達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惟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許可辦法並未明定大陸地區人民得來臺擔任
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依兩岸條例第72條規定,倘主管機關無訂定相關許可辦法,大陸地區人民尚不得擔任該職務。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呈報就任越洋達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