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
準用之。
而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得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者,僅清算人本人方有此適格,如非清算人而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二、
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具狀稱:金泰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召開股東臨時會議,選任林宗奭為清算人,
爰檢附相關文件
准予備查等語。
惟聲請人本身並非清算人,其就金泰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報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未符,而上開情形亦無從命其補正,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