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司字第229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
相對人彼得瑞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潘子婷為彼得瑞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彼得瑞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
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彼得瑞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彼得瑞奇公司)於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北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39號
准予備查。茲彼得瑞奇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清算完結,並指派潘子婷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潘子婷為彼得瑞奇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保管人同意書、身分證影本、清算
期間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收支表等表冊、帳冊明細、
監察人審查書、股東會承
認證明、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539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可認相對人確已清算完結,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