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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蘇信吉即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代  理  人  鄭佾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訟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呈報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提出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及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4日、112年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開通知業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