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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執字第 213412 號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13412號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主 文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許華泰即許嘉芸對第三人東震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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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