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文鐔
相 對 人 史明宜
關 係 人 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
關 係 人 林進皇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林慧萍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關係人林慧萍於105年4月19日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1,499萬5,590元,並於110年11月15日、111年9月29日邀同關係人林進皇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60萬元,均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關係人林慧萍於110年7月23日起擔任關係人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關係人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合計2,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關係人林慧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並於112年3月10日完成信託登記。
詎關係人林慧萍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尚欠本金1,058萬7,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關係人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自111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尚欠本金1,756萬1,6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
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2年6月19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然
渠等均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