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周品文
方彥凱律師
相 對 人 顧娜娜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109年4月15日,均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7年11月30日協同
第三人高銘樹、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9年4月15日。
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為清償全部債務即本金10,000,000元
暨約定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
本票、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匯款單2紙(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於112年6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稱:聲請人所指之本票債權,業經第三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完畢,且相對人對聲請人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訴訟
云云。
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指之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清償完畢乙節尚有爭執,且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
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
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