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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3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蔡玉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采憶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李采憶為向聲請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840萬元、3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其自109年4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49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其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3425萬餘元及其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借據第10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相對人)對乙方(即聲請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查,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並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催告函寄送地址則均為相對人於國內之最後戶籍地址,且送達日期同年10月1日,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在卷可稽,其催告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清償期屆至之效果,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對相對人就催告內容聲請公示送達,待公示送達裁定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清償期屆至時,聲請人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附此敘明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