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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拍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思慧 
關  係  人  悅泰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明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於同年月19日簽發之面額57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25日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欠481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主張已於112年11月23日與聲請人協議,經聲請人同意其延緩分期給付欠款,並無屆期未清償之情,聲請人應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云云查,相對人未否認債務人於本票到期後未清償,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依法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