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熊子瑜
林益如
蔡佩君
兼 上三人
代 理 人 翁自清
相 對 人 蔡佩君
關 係 人 詹逸軒
詹早苗
詹慶瑋
俊霖開發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 五 人
邱姝瑄律師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詹逸軒、張俊霖、詹早苗為擔保其與詹慶瑋及俊霖開發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又
渠等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分別向聲請人熊子瑜、林益如、蔡佩君、翁自清借款3000萬元、3000萬元、4000萬元、500萬元,
詎自同年9月30日起陸續提示,均未獲付款,計尚欠105,000,000元未獲清償。又
系爭不動產雖於設定抵押權後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關係人則均陳述略以:系爭本票是在抵押權設定前簽發,關係人僅與聲請人蔡佩君有借款合意,與其他三人並無借款合意,設定之最高限額擔保額度也非原約定之1億元,設定完成後也未見聲請人蔡佩君入金,事後要求返還本票竟遭拒絕,亦不塗銷或變更抵押權擔保金額,此部分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又本件借款迄未實際交付,抵押債權並不存在,爰請駁回聲請等語。核關係人等所陳,係就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尚非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關係人等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併予敘明。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
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