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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代  理  人  蕭聖澄律師
相  對  人  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滕
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2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酌該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在防止裁判牴觸。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固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之準用結果,並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準用,故非訟事件法就非訟事件之程序停止,係漏未規範,解釋上自應類推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出售相對人所有之「延平北路大樓」議案(下稱系爭議案),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伊不同意,已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並出席股東常會表示反對,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於110年7月1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以公平之價格收買其所持全部股份,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2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前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4號廢棄前裁定,相對人就此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79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本件雖已於112年5月26日委請檢查人就相對人財務狀況鑑定該公司於110年7月5日時股票之每股公平價格,然查,聲請人另在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其中請求確認110年6月21日所召集110年股東會第六點討論事件有關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63號於112年12月18日判決此部分系爭議案決議無效,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下稱本案一審判決),聲請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在上訴時撤回有關確認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之訴部分,惟經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3年度審上字第329號)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就系爭議案決議部分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議案請求確認無效部分,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又相對人就本案一審判決有關系爭議案決議無效之敗訴部分雖未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項規定,即便相對人捨棄上訴權亦得提起附帶上訴,是本案一審判決有關判決確認系爭議案無效部分,尚未判決確定,需待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二審判決時,相對人確定未提起附帶上訴始判決確定。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收買其所持全部股份,需以系爭議案決議合法有效為其先決問題,系爭議案決議是否無效既尚未確定,仍應待系爭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二審判決始得確認該先決問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字第329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