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0188號
聲 請 人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尹蒂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執相對人黃尹蒂簽發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一紙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民事
陳報狀陳明係以112年4月20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則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與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
正本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
難認已向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