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0655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朱浩毅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及朱浩毅共同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於112年4月27日執票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朱浩毅於112年3月29日出境
迄今皆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
可稽,故聲請人於112年4月27日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又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為法人,
法定代理人為朱浩毅,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業如上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朱浩毅於112年3月29日出境,聲請人於112年4月27日顯無向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示本票
正本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凱紳有限公司及朱浩毅現實出示本票正本請求給付票款,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