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0734號
聲 請 人 八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林國華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
準用之。蓋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
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到期日為民國112年3月30日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
惟聲請人未於
聲請狀記載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
嗣聲請人具狀陳報提示日期為112年3月29日,該提示日期早於本票記載之到期日,與
前揭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提示之規定不符,依法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則其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