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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17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1726號
聲  請  人  豪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張旭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富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張旭東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1,224,153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1月1日,於110年8月3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11月1日,其並
    於112年6月2日陳報狀陳明於票載發票日當日為提示。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然聲請人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未屆至前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