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1985號
聲 請 人 王祖志
周守男
相 對 人 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湯念國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正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
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郭傳智,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
三、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