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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3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865號
聲  請  人  誠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靜宜  
相  對  人  HENGKI RIYANTO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7,83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於112年4月1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8,91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2%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未約定利息,是聲請人請求逾法定利
  率年息6%之利息部分,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