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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聲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4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4806號
聲  請  人  秉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慶 

相  對  人  侯信博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
  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
  、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僅得請
  求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系爭本票2紙均未記載到期日,聲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0日陳報狀陳明於112年6月22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系爭早於提示日112年6月22日之利息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480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6月14日
2,180,491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002
112年6月14日
5,479,548元
未記載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