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5184號
聲 請 人 洪若堯
相 對 人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0.03計算,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約定
日息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算之逾期
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明文
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上雖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付,然違約金並
非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
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