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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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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5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184號
聲  請  人  洪若堯 
相  對  人  休旅家生活休閒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百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每百元日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按每百元日息0.03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日息計算之利息及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明文可參。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2紙上雖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加日息0.05計付,然違約金並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縱記載於本票亦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得請求,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亦應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1518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即利息
票據號碼


(新臺幣)
起算日

001
111年12月19日
9,000,000元
112年1月19日
TH0000000
002
111年12月19日
1,699,200元
112年1月19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