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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65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593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晏如交通興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有關利息約定之記載,係約定「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台幣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算」。請聲請人表明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25計算之利息」之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