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6636號
聲 請 人 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丹菱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伽祥實業有限公司、廖丹菱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伽祥實業有限公司、廖丹菱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伽祥實業有限公司、廖丹菱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伽祥實業有限公司、廖丹菱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2,280,000元,利息
按年息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5月5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為依
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
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
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
惟關於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公司)簽名處,雖有蓋用相對人承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禹杉印文,惟相對人承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禹杉於112年3月12日已死亡,此有聲請人112年7月27日
陳報狀所附賴禹杉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承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禹杉於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112年3月23日時已無
當事人能力。綜上,由於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承盛公司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承盛公司為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