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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16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6636號
聲  請  人  嘉陽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海中天 


相  對  人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丹菱 



相  對  人  廖丹菱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伽祥實業有限公司、廖丹菱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伽祥實業有限公司、廖丹菱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伽祥實業有限公司、廖丹菱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伽祥實業有限公司、廖丹菱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80,000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5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為依
    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
    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
    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日關於相對人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公司)簽名處,雖有蓋用相對人承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賴禹杉印文,惟相對人承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禹杉於112年3月12日已死亡,此有聲請人112年7月27日陳報狀所附賴禹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承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賴禹杉於簽發系爭本票發票日112年3月23日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綜上,由於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承盛公司簽名或蓋章之要件未完備,此與未有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無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承盛公司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部分自不能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