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7號
聲 請 人 黃禹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付款地皆未載,利息皆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
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或蓋印,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雖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
發票日,
惟關於相對人人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宏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謝金竹青,雖有蓋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然於其印文處旁另有「謝守重代」之記載,是相對人公司是否基於發票之意思而用印於系爭本票3紙,或相對人公司是否委由代理人用印於系爭本票3紙上,由形式上無從認定,
難認相對人人宏公司確有發票行為,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
第三人謝守重確有受相對人人宏公司委任,代理簽發系爭本票3紙之釋明文件,實難單憑系爭本票上「謝守重代」之記載,即認其有代為蓋用相對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印文之權限。依
上開說明,相對人確有簽發系爭本票3紙,形式上難以認定,本票記載不符上開規定,自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