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22667號
聲 請 人 精印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家銘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
未載,金額新臺幣221,025元,利息
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3月10日,
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
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
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
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金額欄位部分,文字
記載「貳拾貳萬壹1仟零貳拾伍元整」,數字記載「N.T.$221025」,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
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新臺幣221,025元,此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