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26404號
聲 請 人 宋勝楠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
系爭本票3紙),付款地
未載,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
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
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
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其並於112年10月30日
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到期後相對人仍未蒙理。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查無踐行提示之程序。因之,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
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
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