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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26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6404號
聲  請  人  宋勝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兆利豐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
    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
    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
    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
    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
    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
    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3紙,到期日各如附表所示,其並於112年10月30日聲請狀陳明系爭本票到期後相對人仍未蒙理。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是聲請人應於到期日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查無踐行提示之程序。因之,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2640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12月18日
2,000,000元
111年12月17日
TH096112
002
106年12月6日
3,000,000元
111年12月5日
TH096111
003
106年12月27日
5,000,000元
111年12月26日
TH096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