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29214號
聲 請 人 黃一展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蔡昆熹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臺北市中山區,金額新臺幣900,000元,利息
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2年3月23日,
詎於112年3月24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
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蔡昆熹簽發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按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票據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主張票據權利。查其所提出由蔡昆熹簽發之本票,該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鴻旺醫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惟無背書之記載,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