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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3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胡英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樸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志喬、吳慧珍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5條、第86
    條規定行使追索權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而拒絕證書,需由拒絕者與被拒絕者依票據法第107條各款事項辦理,並經作成人簽名,另依票據法第106條規定,由執票人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銀行公會作成之,始為法。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屬訟事件,形式上審查有無符合上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係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不符上開票據法所揭之規定,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5日裁定之命聲請人提出合於票據法第106條、第107條所定之拒絕證書,聲請人雖於112年3月3日(收文日期)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北院公字第000000000號拒絕證書原本,因該拒絕證書原本未經拒絕者簽名,縱經公證處作成公證,仍不符上開票據法所示之規定,故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定程式,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