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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43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油桐花客家餐飲文化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柏勲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四.六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按年息4.6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9月27日,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81,7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
  ,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
  油桐花客家餐飲文化有限公司申請解散登記,業經經濟部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油桐花客家餐飲文化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選任吳柏勲為清算人,是應以吳柏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