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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5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40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訟代理人  林雅晴 
相  對  人  優客里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鈞 
相  對  人  楊雅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皆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編號001及編號002利息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035%機動計算,編號003及編號004利息自發票日起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635%機動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5401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500,000元
12,878元
109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13日
112年2月13日
3.505%
002
141,244元
111年12月13日
003
300,000元
8,022元
110年9月8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4.105%
004
152,4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