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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5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515號
聲  請  人  宏偉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家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983元,到期日民國112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查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據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