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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80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035號
聲  請  人  春在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禮群 
相  對  人  日盛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斐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124,483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3月30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加計付利息」,是遲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算,則聲請人請求112年3月30日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