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司票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賴居明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
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
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
聲請人應於本票到
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浤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居明
、李雅婷共同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賴居明業於109年10月11日出境,
迄今皆未入境,並於111年11月29日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顯無向相對人賴居明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
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該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