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8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非訟代理人  陳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居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基此,聲請人應於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浤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居明
  、李雅婷共同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經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賴居明業於109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皆未入境,並於111年11月29日經戶政機關註記遷出國外,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顯無向相對人賴居明現實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依前揭規定,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則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