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周政緯
主 文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周麗水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或經
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文件,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至113年1月24日多次以通知書命其補正,並以電話聯繫聲請人母親,其母親表示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回到臺灣,會盡快辦理印鑑證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
迄今並未補正。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