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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29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南山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南山之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部分子女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簡欣儀尚未拋棄繼承,簡欣儀雖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有入境之紀錄,然簡欣儀72年出生,其戶籍資料中既未有死亡之註記,尚難以其出境未歸,而認定其已死亡而無繼承權,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簡欣儀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自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