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甲OO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
繼承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南山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簡南山之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部分子女已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
准予備查),
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簡欣儀尚未拋棄繼承,簡欣儀雖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未有入境之紀錄,然簡欣儀72年出生,其戶籍資料中既未有死亡之註記,尚難以其出境未歸,而認定其已死亡而無繼承權,此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
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簡欣儀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自
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