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黃鄭秀英(已歿)
上 一 人
繼 承 人 黃幸子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0樓之0
黃禮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關 係 人 黃莉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之
當事人欄中關於「黃莉萍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
經查關係人黃莉萍業經他人
收養,非
聲請人甲○○○(已歿)之
繼承人,故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