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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繼字第 3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乙○○ 
監  護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孫子女,經其監護人丙○○同意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 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於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聲請人之監護人丙○○同意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聲請人監護人補正被繼承人之遺產及遺債之相關資料,以確認聲請人之監護人同意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對聲請人有利,然聲請人之監護人來文表示被繼承人之負債未超過遺產,有陳報狀在卷可參。執此,於被繼承人遺產大於遺債之情況,如聲請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預計將由另一同順位繼承人所繼承,故聲請人之監護人丙○○同意聲請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實難認係為聲請人之利益而為之,在法律上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