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林信良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
繼承人林高勝卿之
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林高勝卿之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其生前立下
公證遺囑,因原
遺囑執行人無法聯繫上,
爰聲請本院
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
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
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
民法第1218條定有明文。準此,應於親屬會議不能或不願進行改選時,始由法院另行指定。次按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復按,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三、
經查:
本件是否有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之情事及不能由親屬會議改選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不明,本院分別於112年12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
補正函
翌日起30日內,
補正被繼承人林高勝卿之完整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提出親屬會議未能召開之證明資料等事項,
上開補正函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逾期,仍未為完整
補正,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確業已發生無法召開親屬會議
等情事,即難據此認定有經法院改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
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